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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3起消费者保护典型案例
2024-3-15 16:08|编辑: 益阳在线 |来源: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查看: 602 |举报

  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3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回应广大消费者关注热点,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在消费领域遇到的问题,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起来看!

  1.网购减肥药含麻黄碱

  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准备尝试服用减肥药来瘦身的小美,在网上看到宣称不运动不节食就可快速减肥的某款当红韩国减肥产品,遂联系了卖家小丽,由小丽从韩国直邮两套减肥产品,共计1960元。

  收到货的小美,发现该产品包装简陋,且没有任何标识和使用说明,于是将产品寄送检测,结果发现其含有违禁成分麻黄碱99mg/kg。

  小美上网查询发现,麻黄碱属于国家管控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具有成瘾性,长期服用会对人体的心脏功能和神经系统造成损伤。小美与小丽多次协商不成,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十倍赔偿,以及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等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本案中,该减肥产品没有任何标示和标注,明显为“三无”产品,而且经相关专业机构检测含有违禁成分“麻黄碱”,小丽销售该减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小美要求小丽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9600元及检测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小丽向小美退还购物款1960元,并向小美支付赔偿金19600元及检测费800元。

  法官提醒

  网络购物存在风险,尤其是购买减肥药、保健品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注意核查相关物品是否标注“蓝帽子”标志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可查询保健食品的相关信息。服用时如出现口干、尿频、心跳过速、频繁失眠、精神恍惚等不适时,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去医院就诊。如果发现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违法行为,应该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此外,“减肥药”“减肥咖啡”中添加违禁成分是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代购商品被“跑单”

  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货款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2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号Wxxxx与被告李某联系,要求购买货号为Mxxxx1、Mxxxx2的某奢侈品牌皮包及腰带,并约定了付款金额、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李某同意购买并提供支付宝账号接收货款。王某于次日将货款22639.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至由李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同年1月21日,李某告知王某,因无法与上家联系,不能提供王某下单的皮包与腰带,并于2022年1月21日、2月18日退还给王某货款共计1337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承担下单义务,只是受原告委托提交订单给案外人郭某下单,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已将此事告知原告,现郭某因涉嫌诈骗已被长沙警方立案侦查,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桃江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收受王某款项前,双方已约定自己系通过郭某代购商品,也未约定违约时责任不由李某承担。且李某作为所谓的代购人,在王某向李某表明购买案涉商品的意向后,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王某的货款,同时在货款中赚取差价,并表明王某只能收货不能退款,故二人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性,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网络“代购”一词的含义与法律术语“委托代理”购买的含义并不等同,不能仅凭“代购”一词就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的关系。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货款21302.5元。益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本案中的“代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支付了货款,李某应当交付约定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明确不能提供相应的货物,王某主张李某退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与案外人(上家)的往来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李某可另外主张权利。

  3.不知情购买展车

  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李某花13万余元在益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轿车,李某在验车时发现车内保护膜已经撕掉,销售顾问解释说是其帮忙撕掉的。一段时间后,李某查看行车记录仪时发现,其所购买的轿车出售前在销售公司展厅当过展览车,于是向销售公司提出退车和赔偿的要求,均遭到销售商的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销售公司赔偿8000元。销售公司则认为,李某购买的车辆虽当过展览车,但展览车仍是“新车”而非“旧车”,没有质量问题,车辆有无覆膜不是判断“新车”与“旧车”的标准。况且,车辆摆在展厅与放在车库没有本质的区别,车辆没有在路上行驶过,不存在折损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所购车辆虽在展厅展示过,但仍为“新车”。按通常理解,车辆被作为交通工具实际使用过或被较显著的维修过即可称为“旧车”,而涉案车辆仅在交付前在销售商的展厅展示过,并且该车辆停放于展厅展示与停放于仓库或其他存储场所并无实质性区别,李某购买的车辆在使用期间并未发现车辆存在使用障碍或者质量问题。因此,李某购买的车辆仍系“新车”,不影响李某合同目的之实现。

  但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作为展车,为了展示的需要,提前将车辆座椅和显示屏的保护膜撕掉,在向李某交付时,未如实告知所交付车辆曾作为展车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综合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销售公司的过错程度,兼顾对消费者知情权、消费心理的保护及对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引导,判决:销售公司向李某赔偿4000元。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车辆曾作为展车的实际情况,但未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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