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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否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丨谈案说法
2022-9-26 11:00|编辑: 李倩|作者: 吴燕 |来源: 湖南高院 |查看: 45158 |举报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湖南高院研究室联合湖南高院新媒体平台开设“谈案说法”栏目,精选湖南法院部分典型案例,从个案中窥探司法裁判规则,通过法官释法析理,解读法律要点,传播正确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

  本期推送内容为桃江县人民法院撰写的一起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否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例,欢迎关注、探讨和分享。


  彭红艳

  主审法官

  桃江县人民法院牛田法庭庭长

  一级法官

  

  吴燕

  案例编写

  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关键词:房屋赠与 申请执行 执行异议

  

  案号索引

  (2020)湘0922民初2679号

  案例奖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书籍采用

  

  蒋某与白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居间合同纠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9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蒋某250000元。

  因白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湘09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小雨系白某之女,白某与前妻郭某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自购的广东省中山市某镇房产及家里电器、家私归白某所有,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小雨所有。

  原告蒋某申请执行被告白某名下房屋时,小雨已满18周岁,故小雨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白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房屋的执行。

  蒋某对裁定不服,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雨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小雨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白某与前妻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待女儿独立后转为女儿小雨所有,该约定应视为白某与郭某将房产赠女儿的意思表示。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白某、郭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小雨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白某、郭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白某、郭某并未将房产过户至小雨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白某将房产过户至小雨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小雨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受赠人小雨表示接受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离婚协议书》是白某、郭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白某、郭某与小雨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认定赠与有效,故小雨不能基于案涉房屋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许继续执行白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房屋。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不动产登记效力对抗执行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是对《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沿袭,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

  公示公信原则是原《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是两个相互依存的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经过法定公示方法而取得物权的公信力。

  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人周知之义。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物权公信原则所着眼的,正是物权变动中公示形式所产生的这种公信力,它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能取得公信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白某与前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名下房产在女儿小雨成年后归小雨所有。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易言之,只有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后,才能完成房屋权属的转让。案涉房屋由于未办理相应登记,故白某、小雨应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而真正地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移转,否则,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来源:湖南高院研究室、桃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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